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工商发〔2014〕60号

发布时间:2017/4/11 14:52:00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辽宁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2月31日

  辽宁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其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监督、推进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发现其存在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抄告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

  受委托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检查的工商部门,依委托事项负责其检查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但是在作出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委托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承担企业监督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相关工作。

  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一审一核原则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对企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职责、权限以及工作流程、办理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八条 工商部门发现企业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时间、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情况,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向社会公示。

  工商部门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进行送达,或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发布公告。

  第九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由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自当年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条 工商部门发现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即时信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根据举报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物业管理部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等证实企业不在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工商部门可以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自接到最后一次邮寄退信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三条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又出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再次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移出

  第十四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即时信息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由工商部门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工商部门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符合移出情形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关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书面申请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对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移出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时间、事由、机关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工商部门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进行送达,或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企业分别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否则不予受理。但工商部门发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或者列入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在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由省工商局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工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由省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与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

  核实后,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作出维持或撤消列入决定。

  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并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未发现错误的,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在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在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全部消除后,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在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在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全部消除后,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人员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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